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
097號保證書為擔保。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現定期調解中,其訴訟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21日院通民禧97重家上11字第0970012727號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卷查明屬實,則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按: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乃假扣押執行之替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聲請人以其業經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其所為聲請,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