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85號、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UNSINGWEAR(即企鵝牌)」商標之衣服參佰肆拾柒件及玖仟壹佰柒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復於臺北縣○○鄉○○路○○號及泰林路二段46號後相連之鐵皮屋內,查扣仿冒「MUNSINGWEAR」商標之衣服共計9178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10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民國9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於97年9月16日之聯合報頭版刊登廣告向告訴人道歉(參卷附之聯合報),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MUNSINGWEAR(即企鵝牌)」商標服飾共347件(查扣地點為嘉義縣○○鄉○○路○段○○○號及879號1樓)、9178件(查扣地點為臺北縣○○鄉○○路○○號及泰林路二段46號後相連之鐵皮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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