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告丞雙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雙 被告 王晞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丞雙有限公司(下稱丞雙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邀同被告葉雙、王晞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被告丞雙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出具借據於108年11月27日借得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27日止,短期放款按年率2.9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6%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丞雙公司又於10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葉雙、王晞妍為
連帶保證人,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
9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6%計算,嗣後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調整後利率加年率1.86%計算,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詎料,被告丞雙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竟未為清償,利息僅
繳至109年2月26日,迭經屢催並未履行,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第4、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尚餘本金2,998,3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葉雙、王晞妍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廖美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