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黃健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全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遲未按時入監服刑,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 陳益眾 因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281之2號7樓住處前,向被告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被告於出示身分證件後,為免遭緝捕歸案,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查驗身分時,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左手多處刮傷、擦傷及破皮等傷害,告訴人將鐵棍奪下後請求警力支援,被告即進入上址住處後反鎖門鎖,拒不開門,經警方所請之鎖匠打開門鎖後當場查獲。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並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為起訴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之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空言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第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眾警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證人陳益眾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7至8頁),且告訴人受有右手、左手多處刮傷、擦傷及破皮等傷害乙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考,及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係因妨害公務案件未到案執行,而於100年3月30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玉執丁緝字第001780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執行逮捕勤務而緝獲後入監執行,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之1頁、本院卷第5至6頁)。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有對該公務員施以強暴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查,告訴人就其於執行上開逮捕被告勤務之彼時所見被告精神狀況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述稱:「剛開始蠻正常,一開始他有拿證件給我,我還在查證的時候,被告突然要求我把證件還給他,這時候他還正常,我說等一下,等我查證一下,他就突然間拿起放在電梯旁邊的鐵棒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要去奪他的鐵棍,我叫他冷靜一點,有什麼話好好講,但是他不放手,我就要拿手銬過來給他上手銬,他就抵抗,好不容易才搶下他的棍子之後,就請求支援。他都沒有講什麼,我跟他告誡,他都沒有反應,也不回答。當時我覺得我一人打不過他,我請求支援等待時,他把自己反鎖在家裡,我們原本想要破門,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要我們請鎖匠把門打開,我們就請鎖匠打開門,他就坐在角落,後來我們把他帶回派出所,我覺得他有點精神異常,我不曉得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他跟我們對話的時候,他說我怎麼可能被通緝,我是法官退休,不可能法院傳我過去。其實我們沒有太多的對話,我們一直告誡他情緒不要那麼激動,他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以被告之兄黃健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從被告退伍回來後就這樣,已經二十幾年,我們沒有辦法送他就醫,也沒有辦法與他溝通;我有跟他說要來開庭,但是被告都回答一些不相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於100年6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精神部調閱被告至該醫院接受評估之病歷資料,發現被告確經由該醫院精神部診斷為疑似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乙節,有該醫院100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351號函附病歷影本1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嗣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到庭後,當庭直接觀察被告於應答時之舉止表現,發現被告用字遣詞並無組織,且缺乏邏輯,所描述之情節係與現實脫節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據上,足徵被告之辨識、組織、理解及敘述表達能力均有不足,應有精神障礙存在。因此,本院乃核發鑑定留置票而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醫師檢查被告之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如下:「黃員
(即被告,下同)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極為暴躁易怒,態度不合作並具高度敵意,言語片斷而無組織,缺乏邏輯,斷斷續續表示是國家法或國際法或寰宇星際法等,對司法力量之介入、鑑定等事表示不滿與不認同,但難以邏輯說明清楚之意思。記憶力、認知能力均無法配合檢測。黃員之形式思考有明顯之失組織現象。鑑定期間未發現明顯之幻聽、幻覺症狀。黃員對相關犯行亦難以說明其理解或進行辯駁,多以難以理解之爭論回覆。鑑定當日另嘗試施以正式之心理測驗,但黃員拒絕施測,斷續表示擔心受測有被害之不良影響,故未能得到正式之測驗結果。黃員之臨床表示有嚴重之思考失組織現象,並有被害妄想及疑似幻覺行為,長年生活功能退化,以及思考失組織之程度,其臨床診斷應已達『精神分裂症』之程度。此與臺大醫院當時之所見均屬一致。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思考型式、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者,判定其受精神障礙影響辨識能力。黃員於本次鑑定中所呈現之整體心智功能,符合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經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及卷宗所載案情經過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黃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本院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及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所作前述鑑定,已認定被告於為本案被訴行為當時,因受精神分裂病情影響而有被害妄想,缺乏現實感之幻覺情形,其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則被告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如對其行為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爰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就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5年以下之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有持雨傘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為傷害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第1款所定之輕微案件,且念及被告受有精神方面困擾,犯罪動機可責性低,犯罪所生損害輕微等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又其於99年間,復因持安全帽毆打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致該員警受傷,因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據上可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病史非短,其因有明顯被害妄想,自我控制不良,以致其連同本案已有3犯妨害公務犯行,則其將來再犯同類犯行之危害性仍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衡諸被告迄今仍未主動接受精神疾病治療,而其輔佐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能強制被告接受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為若任令被告在外遊蕩妄為,已非所宜,為防衛社會安全,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惟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期被告個人治療後能復歸社會,及達社會防衛之效。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揭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犯行之同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而該傷害行為已為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等語。惟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6月28日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原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公訴意旨係認該傷害犯行已為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所吸收,故不予另行論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0年6月9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既已為無罪諭知,爰就此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院認為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應諭知無罪,而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
100年11月18日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至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