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莊雅茹 被上訴人 蕭馮玉秀 (即 蕭永義 之承受訴訟人)
蕭國東 (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卿 (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君 (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芬 (即蕭永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6,4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184至18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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