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壹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壹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壹明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已達0.86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於騎乘重型機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稽查,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