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自訴狀所載第九會時),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中院瑞刑緝字第五O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提起自訴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二月又十七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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