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錶配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補充「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手鍊1個(價值19元)、手錶配件1個(價值10元)等物品」、第9行補充「當場扣得零錢包1個、手鍊1個(已發還)」,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葉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葉淑鳳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將這些東西沒有結帳就帶出來云云。惟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店家時舉止自然,且於竊取後尚知悉要將所竊之零錢包、手鍊藏放於包包內掩飾,且被告尚有因另外選購物品而至櫃檯結帳,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知曉拿取商家陳列於店內之物品應結帳方為適法之社會規範,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葉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65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含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手錶配件1個,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竊得之零錢包1個、手鍊1個,既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000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被告葉淑鳳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鳳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17時35分至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跳蚤本舖,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零錢包1個、手鍊1個、手錶配件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塞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於離去之際,適店員000通知店長 陳名宣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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