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謝仁福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898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10
8年12月30日收受送達後,業依期限於109年1月6日提出異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898號卷第37頁),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嗣增加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本院卷第85頁),核屬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姪女。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伊借款
300萬元,伊於同年月22日以轉帳方式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伊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返還借款,惟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收受後,迄未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無端受有300萬元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9月22日確有匯款300萬元至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惟此係伊之祖母謝 梁玉蘭 生前要贈與訴外人即伊之父親 謝仁貴 ,因謝仁貴無銀行帳戶, 謝梁玉蘭 乃先將600萬元匯給原告,再由原告匯款300萬元至伊之前揭帳戶內,由伊代父收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0年9月22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除匯款予被告300萬元之事實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書面字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即原告之兄 謝仁村 雖證稱伊在104年左右,曾自原告處聽聞原告借貸金錢30
0萬元予被告乙事(本院卷69頁),然證人謝仁村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經過,是證人謝仁村證述內容仍為原告片面之語,尚難以此即認300萬元匯款之日即10
0年9月22日或該日前後,兩造間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300萬元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又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7月1日曾就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於簽約時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簽約款(本院卷第113頁),嗣後兩造因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仍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被告等情,原告對被告前揭主張事實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主張原告曾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交還簽約款100萬元支票乙情,堪信為真。
由此以觀,果原告對被告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應會主張以上開簽約款支票抵銷部分借款債務,而非逕將簽約款
100萬元支票交還予被告,惟原告卻將該簽約款100萬元支票交還予被告,故被告以此抗辯兩造間並不存在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非無據。而被告另抗辯原告匯款300萬元乃謝梁玉蘭欲贈與其父謝仁貴等情雖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該事實可信,惟尚無由以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未能證明,而逕為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真。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00萬元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匯款300萬元之匯款紀錄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3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金錢交付原因甚多,且本件匯款金額數目甚鉅,難認有誤為匯款之情,故實無法逕論原告款項之交付,事出無因,且兩造為叔姪關係,亦曾就不動產有買賣交易往來,原告僅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為借貸關係,即主張被告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難認就被告受領匯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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