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如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如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康如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以此方式竊佔該建物頂樓平台空間約28坪」;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5日高市公務隊字第10970073800號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9700738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頂樓平台非其單獨所有,無專用權限,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擅自於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使用,缺乏對其他共有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佔用之面積、期間、手段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有拆除之舉,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約28坪迄本件繫屬本院時,其竊佔系爭頂樓平台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如下:…㈡建物:依房屋課稅現值,以年利率10%計收。」,而系爭公寓頂樓之課稅現值為每㎡新臺幣(下同)313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9頁以下),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搭建鐵皮屋而佔用系爭頂樓平台約28坪即92.56㎡(計算式:28坪×3.3058㎡=92.56㎡,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109年8月24日止(參本院收案戳章),以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100年1月31日起開始計算至今,已逾5年,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其所竊佔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民法關於此種類型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合計其所獲得相當於5年之租金利益為144,856元,計算式為:(單價3130元×佔用面積92.56㎡)×年利率10%×5年=144,856元(元以下4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 康如玉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如玉係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明知該公寓頂樓空間應係供全體公寓住戶共同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包含 林志光 在內之同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築供其私人存放物品及居住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該建物頂樓部分平臺空間。
二、案經林志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如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搭蓋違章建築供私人堆放物品及居住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罪嫌,辯稱:伊在搭建之前都有問過樓下96號的住戶,他們都知情,也都沒有意見,而且頂樓空間還很寬敞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光及證人 呂陳玉妹 、 李郭阿梅 、 陳俊諺 及 劉冠呈 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蓋的時候伊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同意書也是被告被檢舉後才來找伊簽等語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5日高市公務隊字第10970073800號函暨附件所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已事先獲得住戶同意乙詞,委不足採,縱其事後取得各該住戶之同意書,亦無解於其竊佔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