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告訴人000辱罵「傻瓜」、「笨蛋」等語,於同日22時30分,在告訴人住處內,持續辱罵告訴人「爛女人」、「幹你娘」等語並撞倒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9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7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000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000為騷擾行為,應於109年5月22日上午9時,至該院家事大樓2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
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甲○○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6月2日下午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敲打000住處大門並辱罵000「傻瓜」、「笨蛋」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000住處內,持續辱罵000「爛女人」、「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撞倒000(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000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000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只有撞倒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及在場人 葉景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7月13日函及所附截錄照片3張、109年10月6日函及所附截錄相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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