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睿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107年度基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睿哲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MDMA7顆諭知沒收銷燬,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6月26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07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現居所地「基隆市○○區○○路○○○○○號6樓」,由受僱人即「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另於107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路○○○號」及前居所地「基隆市○○區○○路○○巷○號」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1次為MDMA、1次為甲基安非他命),係「一罪二罰」,被告已坦承吞服搖頭丸(MDMA),並配合採尿,採尿結果卻又加上「吸食安非他命」一罪,但搖頭丸內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絕無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僅有施用搖頭丸,本案一罪二罰,故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8、
59、90頁)。
(二)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三、大麻代謝物:50ng/mL。四、古柯代謝物:300ng/mL。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四)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五)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ng/mL。四、古柯代謝物(苯甲醯基愛哥寧,Benzoylecgonine):150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得依各該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00000ng/ml、安非他命為3779ng/ml。是被告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閾值已大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被告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堪予確定。
(三)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四)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皆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雖均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效用及用法均不同,甲基安非他命多為蒸發吸入,MDMA則多為口服錠劑;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興奮、欣快感、心跳加速、血壓上升、食慾下降等結果,MDMA則會產生類似幻覺之感受,是雖均列屬第二級毒品,然仍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出安非他命,然不會檢出MDMA成分;反之,施用MDMA可代謝出MDA,但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辯稱MDMA當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無稽。
(五)再者,本件被告施用剩餘之MDMA,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並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有該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外,復經該中心以107年6月22日航醫字第1070060674號函覆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5頁、第139頁)。是被告施用之MDMA,既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被告辯稱其本次施用之MDMA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其僅施用MDMA,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與事實證據不合,無從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上訴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柒顆(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3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睿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15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居住處,以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0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MDMA7顆(驗餘淨重共1.775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睿哲僅坦承上開施用MDMA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8、59、90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0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委不足採。又被告為警查扣之藍色圓形錠劑7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
1.7755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03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上揭MDMA7顆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MDMA7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依被告所供,分裝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封口機,均係其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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