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寶晴 桃園市○○區○○街○○○號2樓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係對未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若判決業已確定,當無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前開歷次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2-203、207、209頁),上訴人未於抗告期限提起抗告,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