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7號抗告人 陳品帆 即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楊千穎 被告 林一宏
程維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不服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者,依法即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品帆對被告林一宏、程維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抗告。然抗告人猶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