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葉袁葉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葉袁葉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丁○○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袁葉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清償。詎訴外人葉袁葉於98年9
月30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葉袁葉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
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對訴外人葉袁葉上開債務自應
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葉袁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丁○○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切結
證明書、授權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則以
限定繼承置辯,其餘被告戊○○、丁○○及甲○○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