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 王秀麗 」、「 陳榮竹 」、
「 譚倩華 」及「 廖誼能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0、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偽造印章、盜蓋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同地偽造王秀麗、陳榮竹、譚倩
華及廖誼能之同意書,並同時持以行使,而侵害王秀麗、陳
榮竹、譚倩華及廖誼能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偽造之「王秀麗」、「陳榮竹」、「譚倩華」及「廖誼
能」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