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
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茲審酌被告有前科,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復酌量其犯罪手段、否認犯行,及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