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李紫昭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簽訂「雲湖小館」之商店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①簽約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②103年6月1日商店(含硬體生財器具)交接予乙方(即被告)經營,當日付80萬元,惟甲方(即原告)應于10
3年6月1日以前協助乙方與房東簽訂5年房屋租賃契約。③餘款200萬元于104年6月1日以前付清,惟乙方每月最少要付10萬元予甲方」等語,伊遂依約將商店讓售並由被告經營雲湖小館迄今,店內之菜單亦均為伊所教授之品項,然被告僅依約給付上開①②所約定之款項,至於上開③之款項僅付至103年8月,於103年9月間竟持合約書(加註,下稱系爭加註合約)要求伊簽名,如不簽名即不給付當月之10萬元,伊迫於無奈僅得簽署,依該合約雙方約定:「原合約書條文立意依然生效,惟乙方(即被告)後續餘款每月支付甲方的款項及付清日期,目前仍按原意付現;3個月後(民國103年12月起),更改為每月支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
8萬元整,即至民國105年2月前,完全償清」等語,然被告嗣僅給付至103年10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現仍餘160萬元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加註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9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2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乃需將料理技術完全傳授予伊,且應駐店2個月作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惟原告根本不肯傳授任何料理技術予伊,亦未依約駐店指導,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伊乃要求原告必須訂立更詳細之契約,始簽訂系爭加註合約,並於簽約時給付5萬元,但原告仍未教授伊任何料理,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以生病推稱過幾日再至店內,惟原告一直未出現,103年10月13日原告之子前來收取價金10萬元,仍謊稱原告身體尚未復原,下個月即會前往,然原告從此即未再出現,嗣始得知原告乃又於他處經營雲湖小館,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伊自得拒絕給付,且經伊多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伊應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又縱認原告非屬給付遲延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經伊通知補正均未補正,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願將其獨資自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雲湖小館』商店,讓售與乙方(即被告)經營」等語,並於系爭契約第二、三、四條約定:「甲方現有上開商店(即雲湖小館)內全部生財器具(拍照存檔列印)及店內全部各項營業料理技術完全傳授移轉予乙方等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萬元正」;「付款方式①簽約當日付貳拾萬元正。②103年6月1日商店(含硬體生財器具)交接予乙方經營,當日付捌拾萬元,惟甲方應于103年6月1日以前協助乙方與房東簽訂五年房屋租賃契約。③餘款貳佰萬元于
104年6月1日以前付清。惟乙方每月最少要付壹拾萬元予甲方」;「甲方應自交接經營權當日起貳個月駐店,作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駐店時間依營業時間為準,並自駐店後(完畢)起一年內乙方皆可向甲方請教各項技巧,甲方不得拒絕。前述駐店與一年內技術指導皆無另外收費,已含在讓售總價金內。甲方承諾廚藝傳授祇傳乙方,甲方不再傳授他人」等語。
嗣兩造 另於103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加註合約,於第一、二
條約定「茲鑑於原合約書內容:『料理技術』之文字語意含糊籠統,不夠完整明確,故將其範疇明訂為:㈠滷菜、㈡滷牛肉、㈢滷豬腳、㈣煎餃、㈤香腸、㈥臘肉等項」;「嗣後經甲方(即原告)初步指導上列料理廚藝技術,乙方必須重複練習試作,直至甲方評量試吃滿意,方可上市營運為止」等語,並加註:「原合約書條文立意依然生效,惟乙方後續餘款每月支付甲方的款項及付清日期,目前仍按原意付現;三個月後(民國103年12月起),更改為每月支付甲方新臺幣捌萬元整,及至民國105年2月前,完全償清」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業依約履行,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迄尚有160萬元未為給付,伊應得依系爭契約、加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債權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伊乃有依約駐店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況被
告迄仍持續經營雲湖小館,仍使用原告所有雲湖小館之商標、招牌,菜單與原雲湖小館之菜單相近,如其未駐店指導,被告有何能力經營販售相關餐飲商品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乃約定原告需將雲湖小館之店內生財器具及全部各項營業料理技術完全傳授予被告,而傳授料理之方式乃為自交接經營權當日起2個月駐店,作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駐店時間依營業時間為準,並自駐店完畢後一年內需任被告請教各項技巧,則原告除需讓被告使用店名外,尚需於將店內生財器具全部交付被告,並且依約駐店、將雲湖小館各項營業料理技術全部傳授予被告,始得認已全部依約履行。而觀諸雲湖小館之菜單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至38頁),乃為蕃茄紅燒牛肉等麵類、酸辣湯等湯類、水餃等餃類、牛捲餅等餅類、香腸蛋炒飯等飯類以及燙青菜、滷菜等,均屬臺灣小吃麵館經常出現之菜單,僅係各家口味不同而以,是該等菜單之作法應不難取得,僅係各家獨特風味需人特別傳授,則被告縱未經被告完全傳授全部料理技術,依然得透過他方式取得作法而於店內販售上開商品,是若非店內現販售之商品與原雲湖小館口味相同,否則仍難逕以該店現今菜單與讓售前相近,即認原告業已履約,又使用原有之雲湖小館招牌既得吸引原顧客上門,縱便口味已變更,仍得增加原顧客於知悉口味變更前願上門嘗試之機會,要不因口味已不同即無使用之利益,是仍使用原商標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告繼續使用雲湖小館之名稱即得認被告已習得原告之全部料理技術。再者,證人即雲湖小館之客人 張建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於簽約時乃經伊介紹而至許代書處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經營權讓與後原告雖有駐店,然不到半個月或1個月,即少有機會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時都已約雲湖小館打烊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以證人張建民乃為原告25年之客人,且係因至被告擔任店長之機車行修車而認識被告,與兩造均為店家、客戶關係,而與任一方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為任一方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有利於其證述之可能,證人張建民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以原告依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於103年6月1日交接經營權後2個月在營業時間均需駐店,然證人張建民卻於被告接手雲湖小館半個月或1個月後即少有機會見到原告,原告應未依約駐店。再佐以被告曾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內容怠於履行,多次聯絡未獲置理,因此其將暫緩付款,並要求原告將廚藝技術內容移轉時間排定明確化,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嗣雙方始簽訂系爭加註合約,而系爭加註合約如前所述乃明訂料理技術範疇,並再一次指明指導程度,則若非確有未教授完全之爭議,且為原告所承認,原告應無同意簽訂系爭加註合約之舉,況原告固主張伊乃係因需繳納貸款而需錢甚急,始同意於系爭加註合約上簽名,然若原告業依約履行完畢,其於被告未依約付款之際,實當據理力爭,豈有同意簽訂系爭加註合約,片面加重自己之負擔,並許被告得依如前述系爭加註合約內容所示延緩付清款項之理,此足見原告應確未完全教授雲湖小館各項營業料理技術予被告甚明,是應難認原告業均依約履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店內經營權即由被告接手,伊自該時起除5月份少數需就醫之時間外,乃有駐店至7月9日,此後未繼續駐店乃係因被告於系爭合約外另同意代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息,然卻未依約給付7月份利息之故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內容,原告交接經營權之時間應為103年6月1日,且若其等簽署系爭契約後隨即交接,應無需再於契約中約定交接經營權日期,是其等之交接經營權時間應為103年6月1日,又衡情若被告確有同意代原告給付貸款利息之情,原告於被告爭執其未履約而要求簽署系爭加註合約之際,應無未就被告未依約代償貸款利息之情節併為要求、釐清之理,然系爭加註合約並未提及此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縱有此項約定,其既非屬系爭契約之價金,與原告之給付應無對價性,原告自難以此為由拒絕依約駐店,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證人即雲湖小館前員工 洪惠玲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
接手雲湖小館後仍在雲湖小館工作數天,應有超過1週,但未超過1個月,被告於簽約後即到店內學習技術,原告從採購到如何料理滷味均有帶著被告學習,當時原告亦有教授被告之配偶、員工,被告接手雲湖小館後,原告亦每天均到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洪惠玲乃為原告之員工,甚而於嗣後曾經共同居住,於原告在三民區另開設他間雲湖小館時復曾再次受雇於原告,其與原告實有密切之關係,且其於被告接手雲湖小館後於該店內繼續工作之時間未達1個月,應難知悉原告是否確有依約駐店2個月,再以證人洪惠玲證稱被告學習時,原告均有實際讓被告下手操作,但關於秘方部分,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證人洪惠玲亦不知悉原告是否業將雲湖小館各項營業料理之獨特秘方教授予被告,是證人洪惠玲之證述尚難認原告確已依約履行而為2個月之駐店及教授雲湖小館之全部料理技術。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根本不肯傳授任何料理技術,就連一天也沒
有駐店指導云云,惟依諸上開證人張建民之證述內容,原告顯曾駐店,僅係期間未達2個月,又被告嗣於本院自陳原告曾教授過伊,但伊覺得其所教授內容不完整,未達原告所給予菜單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佐以系爭加註合約所要求之內容僅有滷菜、滷牛肉、滷豬腳、煎餃、香腸、臘肉等項,顯僅為雲湖小館菜單之部分,而若原告就其他項目並未教授被告料理技術方法,被告於已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要求明確化教授料理項目之際,應無不將之列入之理,是原告應非全未依約履行,僅係給付不完全,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尤鈺婷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在雲湖小館看過原告2、3次,每次停留半小時以內,都坐在椅子上,不知道原告在作什麼,被告會與原告聊天,問原告要教授之料理,原告都稱不急,後來原告就不見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亦未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95頁),惟證人尤鈺婷乃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密切之關係,且其亦證稱乃係於103年6月底開始任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其既未於被告接手雲湖小館初始即在該店任職,就兩造於103年6月1日交接雲湖小館經營初始之情況並不瞭解,應難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認原告均未履約。
㈤被告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後,乃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
指摘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內容怠於履行,並要求明確化廚藝技術內容移轉時間,嗣兩造乃簽訂系爭加註合約書,而明文約定如前之料理技術項目及指導程度,載明係因原合約書內容「料理技術」之文字語意含糊籠統,不夠完整明確,因此將其範疇明訂,又於加註該欄加註原合約書條文立意依然生效等節,均如前述,則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一方面指摘原告怠於履約,另方面要求明確化廚藝技術移轉時間,顯係在催告原告補正而完全履行傳授料理技術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加註合約依上開內容乃載明確化原告所需移轉之料理技術項目,除加註欄更改被告給付方式外,並不影響原告之給付,是其應係在確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部分應補正之範圍。又於雙方簽訂系爭加註合約以確認補正範圍後,被告曾透過原告之子通知其至雲湖小館履行契約,且於之後過年時要求原告依系爭加註合約教授臘肉、臘腸等節,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原告未至被告之雲湖小館教授被告臘肉、臘腸之製作方式,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原告就主張其經確依被告之通知至雲湖小館教授料理技術,係被告拒絕伊之教授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自足認被告簽訂系爭加註合約後業已多次催告原告補正,且原告迄未補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業依催告至鳳山雲湖小館補正,
係遭被告拒絕受領,且系爭契約並未要求伊需至被告指示之處所教學,伊既已通知被告至三民區雲湖小館學習臘肉、臘腸之料理技術,應難謂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且業經催告原告補正等節既已舉證證明如前,原告就其主張業依被告之催告補正,係被告拒絕受領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無再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又系爭契約若未約定駐店外傳授料理技術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是原告縱有通知被告前往三民區雲湖小館學習料理技術,尚不能認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乃屬繼續性契約,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
云,惟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系爭契約固為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繼續性契約,惟兩造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部分於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回復原狀,尚無致法律關係複雜之處,而原告又未說明系爭契約關係苟因「解除」而溯及的歸於消滅,將如何增加其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是系爭契約若解除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既不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即無不容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給付不完全,經被告催告補正亦
未補正,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加註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即不得再依約請求給付價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加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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