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李紫昭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雲湖小館」(下稱雲湖小館)原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6日簽訂「雲湖小館」之商店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將雲湖小館之生財器具以及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營業料理技術完全傳授與被上訴人,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雲湖小館」之商標2年。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應給付20萬元,於103年6月1日交接經營權之日給付80萬元,餘款200萬元於104年6月1日以前付清,且被上訴人每月最少要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將雲湖小館讓售予被上訴人經營迄今,並於簽約當日起即駐店指導至103年7月9日,已將店內各項料理技術傳授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簽約金20萬元、交接經營權之80萬元,以及於103年7、8月各給付10萬元之後,即於10
3年9月間持合約書(加註)(下稱系爭加註合約)要求上訴人簽名,如不簽名即不給付當月之10萬元,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簽署。依系爭加註合約「加註」約定:「原合約書條文立意依然生效,惟乙方(即被上訴人)後續餘款每月支付甲方的款項及付清日期,目前仍按原意付現;3個月後(10
3年12月起),更改為每月支付甲方(即上訴人)8萬元整,即至民國105年2月前,完全償清」等語,被上訴人仍需依約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僅於103年9月13、9月17日各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再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現仍餘160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加註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其中9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62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及技術指導的混合契約,上訴人除須將雲湖小館之生財器具以及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外,尚需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料理技術完全傳授予被上訴人,並應駐店2個月為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惟上訴人簽約後,不願傳授任何料理技術予被上訴人,亦未依約駐店指導,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出面處理,嗣該存證信函遭退回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將該存證信函連同系爭加註合約交付被上訴人之子,要求上訴人將料理技術之範圍明訂,故雙方始簽定系爭加註合約,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教授被上訴人任何料理,被上訴人先致電上訴人,上訴人以生病推稱過幾日再至店內,嗣上訴人之子於
103年9月17日、同年10月13日前來店內收款時,被上訴人亦一再詢問上訴人何時可至店內教授料理技術,上訴人之子均謊稱上訴人身體尚未復原,下個月即會前往,但上訴人自此即未再出現。被上訴人嗣得知上訴人另於他處經營雲湖小館,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其駐店技術指導之義務,而為給付不完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原審以104年12月1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加註合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加註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加註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
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終止前上訴人所履行之部分未達到被上訴人已給付140萬元之價值,上訴人亦不得依終止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其中9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62萬元自105年
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雲湖小館」原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將其獨資自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雲湖小館』商店,讓售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等語,並於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甲方現有上開商店(即雲湖小館)內全部生財器具(拍照存檔列印)及店內全部各項營業料理技術完全傳授移轉予乙方等共計參佰萬元正」;「付款方式①簽約當日付貳拾萬元正。②103年6月1日商店(含硬體生財器具)交接予乙方經營,當日付捌拾萬元,惟甲方應于103年6月1日以前協助乙方與房東簽訂五年房屋租賃契約。
③餘款貳佰萬元于104年6月1日以前付清。惟乙方每月最少要付壹拾萬元予甲方」、「甲方應自交接經營權當日起貳個月駐店,作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駐店時間依營業時間為準,並自駐店後(完畢)起一年內乙方皆可向甲方請教各項技巧,甲方不得拒絕。前述駐店與一年內技術指導皆無另外收費,已含在讓售總價金內」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已給付20萬元,103年6月1日已給付80萬元,於103年7月、8月各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
(三)兩造另於103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加註合約,於「料理技術範疇&指導程度」第1、2條約定:「茲鑑於原合約書內容:『料理技術』之文字語意含糊籠統,不夠完整明確,故將其範疇明訂為:㈠滷菜、㈡滷牛肉、㈢滷豬腳、㈣煎餃、㈤香腸、㈥臘肉等項」;「嗣後經甲方(即上訴人)初步指導上列料理廚藝技術,乙方(被上訴人)必須重複練習試作,直至甲方評量試吃滿意,方可上市營運為止」等語,並加註:「原合約書條文立意依然生效,惟乙方後續餘款每月支付甲方的款項及付清日期,目前仍按原意付現;三個月後(103年12月起),更改為每月支付甲方新臺幣捌萬元整,及至105年2月前,完全償清」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3、9月17日各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再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二)上訴人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且經催告不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後拒絕給付尾款
160萬元?
(三)被上訴人可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行的價值應為多少?上訴人是否可依終止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金額多少?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
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將其獨資自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雲湖小館』商店,讓售與乙方(即上訴人)經營」、「甲方現有上開商店(即雲湖小館)內全部生財器具(拍照存檔列印)及店內全部各項營業料理技術完全傳授移轉予乙方等共計參佰萬元正」、「雙方約定雲湖小館名稱,甲方同意予乙方使用至105年6月1日止,另外變更其他商號名稱」,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是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所移轉之財產權包括雲湖小館之全部生財器具、經營權及商標使用權,此部分之內容與前開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之定義相符。又系爭加註合約「料理技術範疇&指導程度」第2條約定:「嗣後經甲方(即上訴人)初步指導上列料理廚藝技術,乙方(被上訴人)必須重複練習試作,直至甲方評量試吃滿意,方可上市營運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系爭加註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全部各項營業料理技術完全傳授移轉予乙方」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不僅應將該店內原有之料理技術全部傳授予被上訴人,且傳授之程度須達到與與原雲湖小館之口味相同,始為履行契約完畢,其性質又與委任、承攬類似,故系爭契約應可認為係買賣、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
3.關於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傳授料理技術義務之方式,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自交接經營權當日起貳個月駐店,作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駐店時間依營業時間為準,並自駐店後(完畢)起一年內乙方皆可向甲方請教各項技巧,甲方不得拒絕。前述駐店與一年內技術指導皆無另外收費,已含在讓售總價金內。甲方承諾廚藝傳授祇傳乙方,甲方不再傳授他人」,以及系爭加註合約「料理技術範疇&指導程度」第2條約定:「嗣後經甲方(即上訴人)初步指導上列料理廚藝技術,乙方(被上訴人)必須重複練習試作,直至甲方評量試吃滿意,方可上市營運為止。」可知雖係採取由上訴人駐店指導二個月,被上訴人在一年內可隨時請教且經上訴人評量合格為止之方式,然其目的仍係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傳授被上訴人料理技術,而非上訴人持續性的教授料理技術,至於被上訴人可隨時請教、上訴人之需評量試吃等約定應僅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與一般繼續性契約著重在持續性的供應有所不同。況系爭契約於簽定當時即約定總價金為300萬元,而非依據被上訴人履行之程度來決定支付價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雲湖小館之全部生財器具、經營權及2年商標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外,尚須駐店兩個月指導並將料理技術全部傳授予被上訴人,始得謂之履約完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履行轉讓生財器具、經營權及2年商標使用權部分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駐店技術指導並將料理技術傳授予被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履行駐店技術指導及傳授料理技術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有依約傳授料理技術,無非以被上訴人迄仍使用雲湖小館之商標、招牌持續經營,且菜單與原雲湖小館之菜單相近,並引證人 洪惠玲 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①觀諸雲湖小館之菜單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至第38
頁),乃為蕃茄紅燒牛肉等麵類、酸辣湯等湯類、水餃等餃類、牛捲餅等餅類、香腸蛋炒飯等飯類以及燙青菜、滷菜等,均屬臺灣小吃麵館經常出現之菜單,僅係各家口味不同而已,是該等菜餚之作法應不難取得,因此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完全傳授全部料理技術,依然得透過他方式取得作法而於店內販售上開商品,若非店內現販售之商品與原雲湖小館口味相同,尚難逕以該店現今菜單與讓售前相近,即認上訴人業已履約。又使用原有之雲湖小館招牌既得吸引原顧客上門,縱然口味已變更,仍得增加原顧客於知悉口味變更前願上門嘗試之機會,要不因口味已不同即無使用之利益。亦即仍使用原商標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雲湖小館之名稱即得認被上訴人已習得上訴人之全部料理技術。
②證人即雲湖小館前員工洪惠玲雖證稱:被上訴人接手雲湖
小館後伊仍在雲湖小館工作數天,應有超過1週,但未超過1個月,被上訴人於未接手前有先來學,約有1個月的期間,但沒有每天來學,被上訴人接手後,上訴人每天都有到店裡,從原料採購,到如何煮滷味都有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開始是用手機攝影,學幾天後,是用筆記本寫小抄,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抄寫的內容。上訴人教導的人不只被上訴人,還有被上訴人的先生以及員工如何炒熱炒、捲捲餅。上訴人有實際讓被上訴人下手操作,但祕方的部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的先生有到店裡學煮麵,醬汁要放多少、放鹽巴及味精的比例,還有麵的熟度大約多久熟。被上訴人先生一開始煮的麵我們有吃到,很爛,離職後約3個月內去吃的口味與上訴人之前煮的口味一樣,還不錯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固可證明上訴人有教導被上訴人料理技術,且經指導後,被上訴人所煮的麵口味已與上訴人相同。然上訴人所應傳授之料理技術,除麵類、捲餅類之外,尚包括滷牛肉、滷豆干、滷海帶、滷豬腳等滷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背面),佐以兩造於103年9月13日復簽訂系爭加註合約,於「料理技術範疇&指導程度」第1、2條約明:「茲鑑於原合約書內容:『料理技術』之文字語意含糊籠統,不夠完整明確,故將其範疇明訂為:㈠滷菜、㈡滷牛肉、㈢滷豬腳、㈣煎餃、㈤香腸、㈥臘肉等項」;「嗣後經甲方(即上訴人)初步指導上列料理廚藝技術,乙方(被上訴人)必須重複練習試作,直至甲方評量試吃滿意,方可上市營運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註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就滷味部分上訴人尚未傳授全部料理技術,猶有爭議,否則無由再度簽訂系爭加註合約。且觀諸該加註合約內容,上訴人不僅需指導廚藝,且須評量試吃到滿意,亦即傳授之程度須達到與原雲湖小館之口味相同始得謂之履約完畢。然經本院勘驗兩造各自烹調之滷菜、滷牛肉、滷豬腳等菜餚,勘驗結果為:「一、味道:上訴人所烹調之上開料理有滷汁的香味,比較入味,被上訴人庭呈之上開料理中藥味較重,不夠入味;二、口感:上訴人庭呈滷菜中之海帶及豬耳朵較軟爛、牛肉較嫩,被上訴人庭呈滷菜中之海帶及豬耳朵較硬。三、口味:上訴人庭呈之上開料理偏外省口味,被上訴人庭呈之上開料理偏台式口味。」有勘驗筆錄以及兩造庭呈之菜餚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顯然兩造烹調之口味及方式大相逕庭,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將滷味之料理技術完全傳授予被上訴人。此外,系爭加註合約中所約定之香腸、臘肉等料理,上訴人並未教導被上訴人製作,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並未將兩造所約定之全部料理技術傳授予被上訴人,自難僅憑洪惠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已履約完畢。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已將包括滷菜、麵
類等全部料理技術傳授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103年
9月持系爭加註合約要求上訴人簽約,否則即不願繼續給付價金,上訴人無奈只得簽署。且經勘驗之結果,兩造所製作之滷味口味雖有所不同,然被上訴人可能因成本考量以及滿足顧客口味而加以變化,非上訴人所能控制。又香腸、臘肉係原來菜單所無而屬年節限定商品,上訴人簽約後曾要求被上訴人至其所開設之三民區店家學習,被上訴人均未前來,導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云云。然系爭加註合約乃明訂料理技術範疇,並再一次指明指導程度,若非兩造確有未教授完全之爭議,或上訴人已履約完畢,則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之際,上訴人當據理力爭,豈有同意簽訂系爭加註合約,片面加重自己之負擔,並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加註合約內容所示延緩付清款項之理?又證人即雲湖小館之客人 張建民 曾證稱:雲湖小館名稱於鳳山地區是赫赫有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上訴人亦曾自陳:被上訴人告訴 伊曾 來偷偷看過好幾次,她覺得好才要來接,伊說很辛苦,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另系爭契約第4條復約定:「甲方承諾廚藝傳授祇傳乙方,甲方不再傳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以願意盤下雲湖小館並簽立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將料理技術全部傳授,應係雲湖小館名氣響亮,口味深受客人喜愛,被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使然,且此廚藝之訣竅及秘方又係上訴人獨有,故始於契約中約明上訴人之廚藝不得再傳授他人。雲湖小館獨門口味及廚藝之傳授既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則若被上訴人已獲其技藝,顯無由擅自更改配方、秘方,導致口味丕變,而可能造成老客戶流失之理。況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兩造就滷味料理口味之差異甚大,上訴人所製作之滷味為外省口味,符合「雲湖小館」標榜雲南、湖南風味之風格,但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滷味偏向台式,兩者南轅北轍,被上訴人縱有成本或顧客喜好考量而調整配方,亦無可能調整成完全不同之風味。至於教授香腸、臘肉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於簽訂系爭加註合約後,曾要求被上訴人至其店內學習香腸、臘肉,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兩造於系爭加註合約中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習慣或債之性質而得決定履行地,則依據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住所地為履行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其所開設店內學習,尚屬無據,亦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駐店指導至同年7月9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103年6月1日商店(含硬體生財器具)交接乙方經營」、第4條約定:「甲方應自交接經營權當日起貳個月駐店,作技術指導及傳授經營方式,駐店時間依營業時間為準」等內容,可知駐店指導之起算日為103年6月1日交接經營權當日,故上訴人須證明其自103年6月1日起確有駐店2個月技術指導,始得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依據證人即雲湖小館前員工洪惠玲證稱:被上訴人接手雲湖小館後伊仍在雲湖小館工作數天,應有超過1週,但未超過1個月,被上訴人於未接手前有先來學,約有一個月的期間,但沒有每天來學,被上訴人接手後,上訴人每天都有到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有到店內學習技術,然證人於被上訴人接手雲湖小館後於該店內繼續工作之時間未達1個月,自難由其證詞證明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接手經營時起駐店2個月。又證人即雲湖小館之客人張建民則證稱:雙方於簽約時乃經伊介紹而至許代書處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在場,經營權讓與後上訴人雖有駐店,然不到半個月或1個月,即少有機會看到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時都已約雲湖小館打烊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未依約駐店兩個月,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駐店2個月指導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4.依上所述,上訴人雖已依約將雲湖小館之全部生財器具、經營權及2年商標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但並未履行駐店兩個月指導並將料理技術全部傳授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履約完畢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不完全,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且經催告不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後拒絕給付尾款160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履約完畢而為不完全給付一情,已如前述,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又再簽訂系爭加註合約,再次明訂料理技術範疇及指明指導程度,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爭執上訴人教授未完全或未履約完畢,因此再次要求載明於契約上,上訴人始同意再次簽訂加註合約,自足依此推論系爭契約簽訂後迄簽訂加註合約前,被上訴人確實有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曾自陳:簽訂系爭加註合約後過年的時候,被上訴人叫伊教授她臘腸、臘肉怎麼做,伊叫她來伊這邊,伊沒有空去那邊教她,但她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加註合約後,復再次有催告上訴人履行,但因上訴人不願前往被上訴人處教授而未履行。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亦詳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解除後會產生複雜法律關係,不宜解除云云,亦非可採。
3.次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04年12月1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加註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答辯狀以及其上「繕本已逕送對造」之本院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因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底迄農曆過年前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催告,詎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上訴人均未完全履行廚藝教授義務,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受相當期限催告而未履行,故被上訴人所為已生解除系爭契約、加註合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既屬有理,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之備位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加註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9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62萬元自105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郭慧珊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