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GTHONGONGARD(翁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NGTHONGONGARD(翁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有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SINGTHONGONGARD(翁嘎)於本案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力雖係以人力為主,然而仍可藉由電力輔助而作用,且其最高速度雖較一般汽、機車為慢,惟仍具相當之危險性至明。何況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時,乃係以電力輔助驅動行駛前進之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SINGTHONGONGARD(翁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此次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且本案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危害較輕,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