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飛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驅蚊貼片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為警於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飛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詐欺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驅蚊貼片1個」、「充電線1條」等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取行動電源2個、拖鞋1雙,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被告周飛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17日1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淡水中山店(下稱寶雅淡水中山店),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驅蚊貼片1個、室外拖鞋1雙、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1條」等物(共5項商品、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126元),得手後藏放在側背包內,未結帳逕自步出店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寶雅淡水中山店店長 趙德智 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清點商品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另為警於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在新北市新店區松林路43巷口拘獲周飛龍並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行動電源2個、拖鞋1雙(均已發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玻璃球2個、鏟管4支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趙德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112年7月17日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車辨暨行車軌跡照片1份2.112年8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行動電源2個、拖鞋1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趙德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而已使用之「驅蚊貼片1個」及未查扣之「充電線1條」部分,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冰涼噴霧1個(價值39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以為冰涼噴霧是試用品,現場使用後就放回去未竊走等語。經查:觀之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27秒許拿起貨架上之冰涼噴霧,逕自打開蓋子後使用噴灑在身上,再於10時16分12秒許放回原處離開乙情,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係直接開啟冰涼噴霧之瓶蓋使用,並未破壞該商品之外包裝,使用約1分鐘後亦放回原位離去,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則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意圖而拿取該冰涼噴霧,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依告訴代理人片面之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率認其此部分亦涉有竊盜冰涼噴霧1瓶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僅所竊財物有無、多寡,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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