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 顏士清
顏銘志
顏啓仁
顏芳駐
顏宗前
顏正實
顏露松
顏玉林
顏宗益 相對人 鐘博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補償金額明細表、補償金額支付通知書、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即已出境,並於106年6月5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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