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乙○○
樓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8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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