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06之1號路旁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96年度核交第47號卷第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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