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304號聲請人高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代理人 丁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給付設櫃保證金予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合約寄送予台北101,但台北101表示僅收到合約但未收到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有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關於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代理人 陳明 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參照前揭說明,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112年度除字第3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高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8日200,000元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