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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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翠華 (原名: 王寀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翠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
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毀諾。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瑪倫有限公司,113年間之平均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65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1頁)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6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瑪倫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7,655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房屋
增貸貸款19,478元、水費226元、瓦斯費382元、電費368元、手機網路電話費258元、家用電話費112元、水費263元、電信費258元、門號使用費1,379元、第四台4,188元、交通費1,200元、生活雜支3,768元、看診費用360元等費用,金額合計為每月37,6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其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及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債務人有關房屋增貸貸款19,478元之主張,應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母親如認房屋轉增貸之款項有求償予債務人之必要,自應於清算程序依法申報債權,進而與其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同受清償,方為公允,是以,債務人有關房屋增貸貸款19,478元之主張,應不予准許。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扣除前開房屋增貸貸款後,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67,6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僅餘44,07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之記載,應已達至少22,359,396元,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