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旺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皮夾1只(內含駕照、
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施建光 領回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其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未予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烤地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新臺幣)1皮夾1只2駕駛執照1張3行車執照1張4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5金融卡7張(聯合、玉山、國泰、匯豐、花旗、郵局、華南)6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7現金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謝旺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附近,拾獲施建光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駕照、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取走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4000元後,將皮夾及剩餘物品丟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前水溝,嗣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為清潔隊隊員 陳瑞永 拾得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嗣施建光發現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並拿取現金4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施建光於警詢之指訴前揭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3證人陳瑞永於警詢之證述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在中華電信門市前拾獲上開物品,隨即送至派出所之事實。4監視器截圖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皮夾1只、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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