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告 游國棟

孫傳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秋月 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程美儒

附表

被告

應遷讓返還之建物

黃浩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承租於山東刀削麵部分)

黃耕一

黃奕鈞

沈秋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裸湯拉麵部分)

沈秋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靚咖哩部分)及3樓

黃耕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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