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告 趙文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少山 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趙廣瀛 之新臺幣(下同)4,124,883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4,124,8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少山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關於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合計為5,774,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