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
之1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32,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家具等貨品,兩造約定貨款給付方式為每月結算1次,原告於貨款屆付款期限時,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目前尚欠532,300元未為給付,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諾之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9紙為證(見95年度補字第22號卷第8至11頁),復經被告到場認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聲請之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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