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開始,在宜蘭縣蘇澳鎮之餐廳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畢,已達酒醉程度,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沿宜蘭縣○○鎮○○路(即省道台二線)由頭城鎮往蘇澳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宜蘭縣○○鎮○○路○○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為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認識,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超過該路段行車時速限制70公里,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時速,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 許筱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西往東行駛,欲穿越蘇濱路,甲○○因而閃避,惟仍因煞車不及,撞擊許筱筠前開騎乘之輕型機車,許筱筠旋因多發性損傷,當場死亡。嗣於員警接獲交通事故報案前來處理時,甲○○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前即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接受經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9.6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約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許筱筠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遵守之,且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貿然於酒後超速行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超速行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其過失程度非輕,惟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且肇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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