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臺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雄宜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解除契約後對於債務人請求返還票據之執行,前聲請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後,迄未起訴,是債務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債務人另以本院就前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其就系爭契約完全依約履行,債權人亦未曾向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前開假處分裁定顯然係受債權人之欺騙而自始不當,且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到期日亦有虛偽不實之載述等語,而請求本院應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惟查,本院於93年5月31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及93年6月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前業於93年9月17日一併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假處分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債務人如不服前開假處分裁定,依法自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然其逾期未提出抗告,前開裁定業已確定,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尚難於確定後另執前開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是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旺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