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被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 律師

翁方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請容辯護人閱卷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林龍輝

                  法 官郭于嘉

                  法 官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