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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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筱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1紙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為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安非他命3包
含袋毛重3.4公克
0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0
玻璃管2支、吸管2支
吸食毒品使用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