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 李茹寧 』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李慧貞 、 林瑞靜 、徐 蔡素梅 、 陳瑞逸 、 王建智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李慧貞、 徐蔡素梅 、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 律師
王玨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