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