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筑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裕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下列資料為證據:

 ㈠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台新銀行民國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

 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 廖彩婷 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6557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廖彩婷部分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 、廖彩婷、 張淑靜 、被害人 楊可芳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洪裕盛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1807卷第114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洪裕盛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洪裕盛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能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被告鍾筑喬申辦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18萬5613元),兼衡被告鍾筑喬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鍾筑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洪裕盛前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參被告洪裕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竟再為本案,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末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筑喬前揭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鍾筑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偵11807卷第13頁至第14頁),即屬被告鍾筑喬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鍾筑喬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裕盛部分,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裕盛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筑喬、洪裕盛係男女朋友。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每次3日,每2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後,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超商,將鍾筑喬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鍾筑喬復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及被害人楊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羅浩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慧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崇翔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彩婷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楊可芳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淑靜之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鍾筑喬之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裕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筑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浩恩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5分許

2萬9,100元

台新帳戶

2

陳慧君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7分許

3萬6,896元

台新帳戶

3

徐崇翔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4

廖彩婷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

2萬6,557元

台新帳戶

5

楊可芳

(未提告)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

4萬1,050元

郵局帳戶

6

張淑靜

假交易

113年9月28日21時38分許

2萬2,022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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