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
575號、第1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新城三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經警徵得連國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年11月1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連國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雖辯稱:本件2次緝獲都是非法採尿,我都是通緝抓到的,警察說因為我有毒品前科,一定要驗尿,這是法律規定的,如果我不同意採尿,他就不送法院一直把我留在警察局,這樣會拖到我的時間,警察就是強制要給我驗尿,當時我不同意也不行,如果可以選擇不同意,我當然就不同意,是先採尿才給我簽採尿同意書,尿都已經採了我不得不簽,所以採尿部分不能拿來當證據云云。惟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採尿之經過,證人即查獲該案之
員警 邱炳龍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在路邊停車,我們予以盤查,盤查後發現他有毒品通緝,但並沒有查獲毒品,所以將他帶返所,經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才採尿,被告在採尿過程中沒有表示反對意思,他是直接同意,因為被告是說他一個月前施用的,從被拘捕到前一個月都沒有施用,所以被告直接同意,我們沒有跟被告說若不同意就不送法院或留在警局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頁);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75號卷第7頁),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稱其未同意驗尿,警方違法強制採尿,驗尿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採尿之經過,證人即查獲該案之
員警 沈傳偉 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涉嫌汽車竊盜,還有過失傷害的通緝,查獲地點那裡是被告住處,被告有同意我們進去搜索,在他家中找到裝有殘渣的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說是 王明仁 之前放在他家忘了拿走,但他說他也有用過,被告有承認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並採尿,因為他是施用毒品的現行犯,依規定移送時要採尿,所以沒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或簽勘察採證同意書,但採尿時被告也沒有表示反對意思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5-8頁)。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據此,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上開規定,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警方徵得被告同意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在該處查獲裝有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復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查獲員警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合理判斷,且若非即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成分恐因尿液排放而流失,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足認警方有相當理由對被告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從而,警方對被告進行採尿之蒐證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故驗尿結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無疑。被告辯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實無足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轉讓禁藥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至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
2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10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至被告於緝獲時雖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
1顆乾淨玻璃球,惟被告當時否認該玻璃球是要拿來施用毒品,此據證人沈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既然該玻璃球並無曾被用來施用毒品之跡證,被告亦否認使用該玻璃球作為毒品吸食器,尚難認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認此時警方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
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本件2次緝獲都是非法採尿,所以採尿部分不能拿來當證據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