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9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
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此次係因定期驗尿程序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楊朝崴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因其為毒品驗尿人口,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32分到案驗尿,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朝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32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驗尿,排尿過程均由被告自行排尿、封緘,對於驗尿過程無異議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3日間,除於110年2月21日就醫外,均無其他就醫紀錄。
二、核被告楊朝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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