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㈠、倒數第4至3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
」之記載更正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倒數第3行「 李文菱 」之記載更正為「 廖文菱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另被告以1行為寄送2個帳戶資料,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06年12月28日某時」之記載更
正為「106年12月28日12時45分許」;編號3之匯款地點「建工路10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建功路107號」。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84號被告許博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文興店,以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博凱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剛換工作,身上沒錢,見網路上貸款廣告,便留下資料,對方即聯繫伊,表示為協助伊製作薪資金流,需提供2個帳戶以辦理貸款,伊便新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連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方便對方製作提領紀錄之金流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蔡 麗雲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張、告訴人 彭陳秀 蘭提供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告訴人李文菱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亦自承:伊之前有請專人辦理貸
款之經驗,該次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件伊未與對方見面,對方僅詢問伊每月可償還多少錢,且對方未提及簽借據、對保等事宜,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對方將來撥款所用之帳戶,對方表示等款項核撥後,再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返還等語,是依常情論,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且被告竟將核撥款項所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其如何確保借貸款項如實匯入且能順利提領使用?此節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既未曾與對方見面,復未查證,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既素無交情,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則被告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12月27│180,000元│上開中國│││ 蔡麗雲 │26日14時57│電話佯稱係告訴│日12時40分許││信託商業││││分許│人蔡麗雲友人林│,在基隆市信││銀行帳戶│││││佳陵,急需款○○○區○○路│││││││周轉,請求告訴│150號中國信│││││││人蔡麗雲借款雲│託商業銀行│││││││雲,致告訴人蔡││││││││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12月28│98,000元│上開台新│││彭陳秀│28日12時許│電話佯稱係告訴│日某時,在新││國際商業│││蘭││人彭 陳秀蘭 友人│竹第三信用合││銀行帳戶│││││ 陳麗美 ,請求告│作社西門分社│││││││訴人 彭陳秀蘭 借││││││││款以繳納保險費││││││││ 云云 ,致告訴人││││││││彭陳秀蘭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12月28│29,985元│上開台新│││廖文菱│28日22時30│電話佯稱為蝦皮│日某時,在臺││國際商業││││分許│購物網客服人員│中市南屯區建││銀行帳戶│││││,因作業疏失,│工路107號│││││││致誤設多筆告訴││││││││人廖文菱之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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