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符澤泉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符澤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證人兼通譯 鄭碧玉陳國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阮明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湄江旅行社名片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之翻譯」、「被告所提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所為之翻譯資料及認證簽名翻譯資料各1份」,並刪除「證人鄭碧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越南文字必須註記符號,始可呈現正確意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之文字,雖有越南文之外觀,但均未註記符號,客觀上第三人無法理解、解讀其意思;若加註符號,可以解讀成很多意思,「pho」最接近之意思應為「河粉」,並非妓女,況且越南文「妓女」並非係附表所示之越南文;伊非越南籍人士,可能係書寫文字導致告訴人誤解,伊與告訴人間縱有機票糾紛存在,亦無指摘告訴人為妓女之必要,告訴人自行解讀為不當文字,僅屬告訴人主觀上之自我感受,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因此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LINE「新北市越南新住民同鄉會」群組(
下稱同鄉會群組)之成員之一,該群組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有成員108人;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晚間8時53分許於同鄉會群組張貼其向湄江旅行社(被告為該旅行社之負責人)購買機票之糾紛,被告見狀後,以其申設之帳號「TanMinhThao」於附表所載時間,以其持用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張貼如附表「被告所張貼之越南文」欄所示之越南文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 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25頁),並有湄江旅行社名片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
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兼通譯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告訴人所提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可以理解,照片內所示對話內容沒有加註符號是因為用手機打越南文要按好幾個鍵才會出現符號,為了方便,用LINE傳訊息大部分都不會寫符號,但大概內容都會瞭解,看得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6-277頁),證人兼通譯陳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缺少符號之越南文,必須要看當時之對話情況及上下文字來推敲文意等語(見本卷簡上卷第209頁),佐以被告所提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所為之翻譯資料,係對被告提出之同鄉會群組內對話內容為翻譯,而該等對話內容之越南文均未加註符號(見本院簡上卷第139-161頁),足見正確之越南文固有加註符號,然未加註符號之越南文仍可自對話時之情境、前後文意而理解意思,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之對話內容(包括附表所示越南文),僅有越南文之外觀,但均未註記符號,客觀上無法使人理解其意思云云,顯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渥 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因為買機票和
被告認識,伊向被告買好機票後,到機場發現伊護照過期,伊就在同鄉會群組說被告賣機票不老實,伊護照過期卻還賣機票給伊,被告就將伊電話、LINE設為黑名單,所以伊在該群組內告訴大家,希望大家不要和伊一樣,於是被告就在該群組內罵伊,被告罵伊是「雞」,就是妓女的意思,被告每一句話都說伊是妓女,對話內「Conpho」、「Tientrac
onphoutroilaymaydongroidaub」都有提到越南話的「雞」,「ut」是伊越南名字,「Conpho」就是指「你是雞」等語(見本他字卷第23-2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該對話紀錄內對話內容之翻譯資料(見他字卷第12-14頁)。觀諸證人 阮氏渥上開 所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翻譯資料內容,核與證人兼通譯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中,第1則內容是告訴人說「不想姐姐們跟我一樣,從機場就哭著回來,到了機場排隊幾個小時,排到人員說我的護照已經到期了,我從機場哭得回家,我想回去參加我外公的祭拜,也沒辦法回去,我怕姊妹們也像我一樣在機場哭著」;其中「Co
npho」就是罵人的意思,是說那個女人就是賣淫的意思,這個女人常跟男人睡覺的意思,就是罵人妓女的意思;「Dikiemmayonggainua」意思是再去找幾個男人的意思;「
Pholathe」,伊直接翻白一點,就是妓女是這樣子的意思;「Mayconoihochieudauconpho」意思是妓女,你沒有講護照阿;「Tientraconphoutroilaymydong
roidaub」最後一個字daub可能是打字文法有誤,ut應該是人的名字,整句話意思是錢已經給ut妓女了,已經拿幾塊錢了;「Dungconpho」意思是妓女,對了;「kiemtremma
ythanggaidainuadi」也是罵人的意思,是再找幾個男人的意思等語大致意思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77-282頁),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鄉會群組內所張貼如附表示越南文之意思即如附表「中文意思」欄所示之意。證人兼通譯陳國芳及證人阮明秋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就附表所示越南文翻譯成如附表「中文意思」欄所示之意。然參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越南文後,告訴人即傳送意思略為「伊只是想把事情說出來,讓姊妹們知道,大家都是在上班之人,請假不好請,伊是好心講,若有何不對,讓伊對不起」等語,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越南文後,告訴人即傳送意思略為「這群組是用來分享,並非互相罵來罵去」之越南文,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4、5所示越南文後,告訴人即傳送意思略為「你爸媽生你出來,沒教你禮貌是什麼東西嗎?」之越南文,有證人兼通譯陳國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之翻譯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
3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05、207、21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傳送之越南文(即附表編號1至5之越南文)之均非友善,且顯有貶低他人之意;又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越南文可以指為「女朋友」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及被告提出之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所為之翻譯資料,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越南文譯為「小壞女」、「去找幾個女朋友的」、「小壞女就是這個意思」(見本院簡上卷第139-141頁)等情,可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越南文之意應與以男女間之關係貶低他人之話語有關,與證人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譯之文意相符;再酌以證人兼通譯陳國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內容證稱不瞭解其意思、沒有辦法確定意思,及對於越南某些省分之用語並未瞭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0-211頁),證人阮明秋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因為沒有符號,無法翻譯,曾經加入同鄉會群組,但看不懂該群組內大家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0-391頁),堪認證人兼通譯鄭碧玉就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所為之翻譯較為可採。又證人兼通譯鄭碧玉、陳國芳及證人阮明秋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妓女」之越南文雖與附表所示越南文不同,然依證人兼通譯鄭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Conpho」意思是那個女人就是賣淫的意思,這個女人常跟男人睡覺的意思,就是罵人妓女的意思,詳細是專門跟男人睡覺的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
7頁),可知該等越南文之意係形容專門跟男人睡覺之女子,指摘他人「妓女」之意,並非即指該等文字即為越南文「妓女」,是被告以此辯稱附表所示越南文並非妓女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越南文有很多意思,其中附表編號1越南文中之pho應解讀成「河粉」之意,伊並未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中文意思」欄所示意思之侮辱云云,均無可採。另被告為越南華僑,業經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又觀諸被告於同鄉會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7則越南文,均係以行為不檢、常與男人發生性行為之女子貶低告訴人,換言之,被告以各種越南文形容、表達同一貶低之意,可見被告熟悉、通曉越南文,且係故意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意之越南文辱罵告訴人,其辯稱伊非越南籍人士,係因書寫文字導致被告誤解云云,難認可採。綜上,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鄉會群組內,以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越南文辱罵告訴人,業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其所提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官員所為之翻譯資料確為該辦事處所出具,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固於107年4月19日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於107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業同意該翻譯文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3-274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無必要。至被告聲請本院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送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翻譯乙節,本院業於106年10月31日函請該辦事處就上開對話內容為翻譯,然迄至107年
2月1日未見該辦事處函覆,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該辦事處迄今仍未有任何回覆(見本院簡上卷第167-169頁),而關於附表所示越南文之文意,業經證人兼通譯陳國芳、鄭碧玉,及被告聲請之證人阮明秋到庭作證,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已無再次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為翻譯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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