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黎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6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4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