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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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生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佳,經股東會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決議辦理解散,同時推選甲○○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96年3月16日以南院 慧民水 96年度司字第25號函示准予備查在案。經清算後有資產少於負債不足繼續清償之情形,亦即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17,951元,而負債包括銀行借款、應付利息、民間借款、應付稅捐及股東往來總額為87,919,541元,不足金額為85,501,590元,無力清償,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破產,速為清理債務,請裁准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內容,聲請人現有之破產財團計有①銀行存款206元、②現金210元、③應退勞工退休金9,914元,合計為10,330元。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則包括①民間借款4,000,000元、②應付稅捐33,453,051元,二項合計達37,453,051元。而應付稅捐又係有優先權之債權,是本件聲請人所有現有資產價值顯不敷清償上揭應付稅捐,自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是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