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先後為數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並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於本案之前另有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駱芊樺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物(共
計新臺幣294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前揭信用卡,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28號被告洪義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明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駱芊樺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各該地點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飲料等商品,台新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簽帳。嗣駱芊樺於同年月24日查看交易紀錄,發現遭盜刷消費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芊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義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駱芊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四)告訴人以手機查看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3張。
(五)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列印資料3紙。
(六)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2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70元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40元3112年12月24日晚上10時26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