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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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盧宥任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宥任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宥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共犯 賴柏陞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阮明風 間因消
費糾紛,竟以對告訴人攤位潑漆方式洩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污損告訴人之攤位,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000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3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被告盧宥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柏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賴柏陞為朋友。盧宥任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經營前開攤位之阮明風發生糾紛而心有不滿,且盧宥任、賴柏陞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盧宥任至上址攤位,再由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污損攤位地板外表,並由賴柏陞在旁攝影,足以生損害於阮明風,且使阮明風惶恐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阮明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故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告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至上址攤位,再由其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2被告賴柏陞於警詢中之供述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告盧宥任至上址攤位,並在旁攝影被告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污損其外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使告訴人惶恐畏懼等事實。4上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2人前往上址,且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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