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欣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喬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商標法對此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有所修正,惟尚未生效)。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一百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一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83號被告張喬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鄰2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HANEL」雙C圖形,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上網連線至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副新台幣(下同)58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2副後,於100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上網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名下「only131499」帳號,以每副149元(運費外加3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提供名下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買家支付貨款之用,其中1副仿冒商標耳環業經不詳網友,於不詳時間,標買取得。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疑,於100年11月13日下標佯購所餘1副仿冒上開商標耳環並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至上開帳戶,經將張喬欣寄送之上開仿冒商標耳環1副送鑑確認為仿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警方上網佯購得標資料、警方購得之仿冒商標耳環1副之照片等件在卷及上開仿冒商標耳環1副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