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聲請人 陳玄銘 相對人 余氏燕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余氏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玄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氏燕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自行步入鑑定室,能說出其出生年月日、目前因憂鬱症入住榮總醫院三人房、聲請人為其長子、聲請人之姓名,及配偶於109年間過世等具體情事,惟無法答出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58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意識清楚、情緒冷靜,表情淡漠,話少,其目前否認精神症狀,自述住院期間多參與職能治療復健活動,如手工藝、摺蓮花等,日常生活如進食、如廁、洗澡皆可自理。長期住院中,僅與醫療人員、病友相處,無交通事務機會,健康照顧能力為被動配合醫療機構之安排。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負性症狀明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林字第11222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與配偶 陳載川 育有二子,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配偶與次子 陳玄樺 均已歿。相對人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配合服藥及參與職能治療。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為其在台唯一之親屬,衡諸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當之處,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局以112年1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06368號函覆稱:相對人籍設本市桃園區,在台僅剩一名親屬(聲請人),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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