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2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崑安江信輝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26,213元(計算式:86.99×7,500×1/2=32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崑安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987,458元為低,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2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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