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許斯文
楊尚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許斯文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尚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許斯文雖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作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某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街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而後為楊尚坤輾轉取得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下述違法放貸收取重利之用。
(二)楊尚坤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曾○○、孫○○、李○○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且於交付借款之時均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迄至106年6月9日楊尚坤為警查獲之前,曾○○、孫○○各已陸續匯款至楊尚坤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楊尚坤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農會帳戶)或楊尚坤不知情友人羅○○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繳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楊尚坤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曾○○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尚坤位於嘉義縣○○市○○里○○○○○○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人李○○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許斯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被告楊尚坤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被告楊尚坤之配偶蔡○○、證人即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羅○○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2頁反面至14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第38頁正、反面)。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67頁);被害人曾○○所提供顯示被告LINE資料之行動電話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孫○○所提供顯示被告聯絡資訊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4至25、38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朴子市農會106年2月17日朴農信密字第1060000539號函附之朴子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11360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53至65頁);扣案李○○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影本附於警卷第52頁)。
(五)關於被告楊尚坤所收到被害人曾○○、孫○○、李○○繳納之利息數額:
⒈被害人曾○○部分:
①第1期利息:
於貸款同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1200元。
②之後:
被害人曾○○於警詢中雖指稱:除第1次先扣除1200元利息外,我記得我好像係從105年8月5日開始繳納利息至106年1月初,共計繳納16期,合計1萬9200元,如含第1次扣款就是繳納17期,共2萬400元云云(見警卷第22頁),然依上揭朴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曾○○僅曾於105年8月5日、8月24日、9月5日各匯款1200元及於同年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9日各匯款1100元予被告楊尚坤繳交利息,此外,別無其他期日繳交利息予被告楊尚坤之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可得證明被告楊尚坤收到被害人曾○○繳交之利息數額,應以前揭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匯款紀錄為準,即被告楊尚坤嗣後係收到6900元之利息【計算式:(1200×3)+(11003)=6900】。
⒉被害人孫○○部分:
①第1期利息:
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於貸款同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1200元;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部分,於貸款同時已預扣第1期利息1800元。
②之後:
被害人孫○○固於警詢中指稱:我第1次1萬元之借款一共繳納10次利息,合計1萬2000元,第2次1萬5000元之借款一共繳納8次利息,合計1萬4400元云云(見警卷第30頁),然被害人孫○○嗣於本院調查中業已改稱:我都是用我郵局後5碼77122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楊尚坤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來繳交利息,只有最後1次係用現金繳利息,我分別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10月4日、10月24日、11月16日各匯款1800元及於同年11月5日匯款2000元,這些都係利息錢,因我沒有準時繳交每期利息,會拖到時間,所以有時會多給幾百元,最後一次現金繳交利息之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卷附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匯入帳戶後5碼為○○○○○號之匯款紀錄確亦僅有被害人孫○○前述6次之匯款情形,是本院認可得證明被告楊尚坤收到被害人孫○○繳交之利息數額,應以被害人孫○○前述與上開交易明細表相符之匯款情形為準,即被告楊尚坤於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嗣後係收到1萬400元之利息【計算式:(1200×1)+(18004)+(20001)=10400】、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部分未再收到利息。
⒊被害人李○○部分:
僅於貸款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嗣後即未再收到利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楊尚坤部分:⒈核被告楊尚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楊尚坤貸款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人後,雖各
有數次向該等借款人收取利息,惟被告楊尚坤既均僅貸款1次,其嗣後就各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均應屬接續犯,各應僅成立1個重利罪。
⒊被告楊尚坤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犯行,各次
貸款之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各借款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計算,是被告楊尚坤上開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尚坤:(1)前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2)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3)犯後雖一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於本案中亦未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4)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週年利率438%、240%;(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謝許斯文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謝許斯文將其前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阿弟」,而後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楊尚坤輾轉取得後用以聯繫違法放貸收取重利,被告謝許斯文顯係基於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謝許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
⒉被告謝許斯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查被告謝許斯文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許斯文:(1)將
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洗碗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被告楊尚坤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謝許斯文所幫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利正犯犯行,行為時雖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但因本案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之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楊尚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貸款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4「收取之利息」欄所載),核屬被告楊尚坤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尚坤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謝許斯文係以16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阿弟」乙情,業據被告謝許斯文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上述1600元自屬被告謝許斯文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固係被告謝許斯文售予「阿弟」後為被告楊尚坤轉轉取得作為聯繫本案違法放貸收取重利事宜之用,然考量被告謝許斯文既已將該門號售出,即難認該門號仍屬被告謝許斯文所有,而被告楊尚坤又供稱該門號係其向友人 林俊佑 借得(見偵卷第59頁反面),非屬被告楊尚坤所有,爰不為沒收該門號之諭知。
(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人所交付予被告楊尚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品(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擔保品業經扣案),雖係被告楊尚坤因貸放重利予各該借款人所持有,然上開物品僅係各該借款人交付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楊尚坤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借款人│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收取之利息│擔保品│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約定利息│││││││貸款地點│││││├─┼───┼────┼─────┼──────────┼────┼─────────┤│1│曾○○│105年│1萬元/每│①第1期利息:│曾○○之│楊尚坤犯重利罪,處││││7月間某│10日為1│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護照M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日│期,每期利│期利息12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息1200│②之後:││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嘉義市東│元(換算年│匯款6次(每次匯款││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區 吳鳳北 │利率約為4│金額1100或12││捌仟壹佰元沒收,於││││路「陽明│38%)│00元不等),合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醫院」前││69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8100元│││├─┼───┼────┼─────┼──────────┼────┼─────────┤│2│孫○○│105年│1萬元/每│①第1期利息:│孫○○簽│楊尚坤犯重利罪,處││││3月間某│10日為1│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發票面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日│期,每期利│期利息1200元。│額1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息1200│②之後:│之本票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嘉義市西│元(換算年│匯款6次(每次匯款│張及其身│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區○○路│利率約為4│金額1200、18│分證影本│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麥當勞│38%)│00、2000元不│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前││等),合計1萬4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元。││時,追徵其價額。│││││├──────────┤│││││││合計:1萬1600元│││├─┼───┼────┼─────┼──────────┼────┼─────────┤│3│孫○○│106年│1萬500│第1期利息:│孫○○簽│楊尚坤犯重利罪,處││││1月間某│0元/每1│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發票面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日│0日為1期│利息1800元。│額1萬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每期利息││000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嘉義市某│1800元││之本票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處│(換算年利││張及其身│壹仟捌佰元沒收,於│││││率約為43││分證影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1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105年│3萬元/每│第1期利息:│李○○簽│楊尚坤犯重利罪,處││││8月18│月為1期,│貸款同時預扣之第1期│發票面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日│每期利息6│利息6000元。│額3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00元(││之本票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嘉義縣朴│換算年利率││張(扣案│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子市南通│約為240││)│陸仟元沒收,於全部││││路三段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9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