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資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66、3720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資詮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資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2號卷第3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除排氣管1支已由被害人 沈松儒 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許資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尾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許資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前左右方向燈殼、後左右方向燈殼、尾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66號
第37208號被告許資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
四樓居臺中市○○區○道路00號1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資詮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進德一街口時,見 林宗毅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尾燈(未尋獲),得手後隨即離去。許資詮於110年11月14日4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沈松儒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排氣管、前方向燈殼、後方向燈殼及後尾燈等物,適沈松儒返回停車處發現上情,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僅尋獲排氣管)。
二、案經林宗毅、沈松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資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犯行。㈡告訴人林宗毅、沈松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人之機車零件遭他人竊取之事實。㈢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證明員警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查獲被告,當場查扣排氣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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